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98年1月22日因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9年5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7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52公克,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7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不思上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數次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9年5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仍再犯本案,顯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其已難生阻嚇之效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透明晶體│壹包(不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安││││袋,驗餘淨重壹│非他命、甲基安非││││點參壹公克)│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包裝上開白色│壹個││││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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