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巷7弄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 蔡長宏 負清償之責。
被告甲○○、蔡長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則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2,947元部分,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記載,雙方約定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應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雙方所簽借據記載,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原告之斗六分行,故履行地之法院為本院,就此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另⑵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868,102元部分,依原告與被告蔡長宏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雖非住居於雲林縣境,惟因共同被告蔡長宏住居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⑴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二人給付962,947元部分,以被告蔡長宏為連帶保證人,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2,947元,及自民國97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02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被告蔡長宏部分,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對被告甲○○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長宏給付之,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屬適法。⑵再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831,049元,其中962,947元,應自97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4,071,292元應自97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796,810元應自97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8年02月09日具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93年12月07日邀同被告蔡長宏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購置住宅貸款借款期限15年,利息按年息4.85%計付,每一個月付息1次,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應自93年12月0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繳本息或利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內按原放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依原約定應於97年10月07日繳納本息,迄今尚未繳納,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97年09月06日止,餘欠本金962,
94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蔡長宏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系爭借款部分,嗣後對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被告蔡長宏應負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甲○○另於95年09月26日邀同被告蔡長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200,000元,約定:⑴購置住宅貸款4,400,000元,期限20年,利息按年息2.91%計付,每一個月付息1次,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應自95年09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⑵週轉金貸款800,000元,期限1年,利息按年息4.4%計付,每一個月付息1次,如遇牌告利率調整得隨時調整,期限到期時,得再申請展延1年。上述2筆貸款,如有逾期攤繳本息或利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內按原放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依原約定分別應於97年09月26日繳納本息及於97年10月01日繳納利息,迄今尚未繳納,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97年08月25日,與繳納利息至97年08月31日止外,餘欠本金4,071,292元、796,81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借款契約第8條、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蔡長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系爭借款部分,被告蔡長宏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續約檢核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0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⑴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62,947元,並自97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蔡長宏負清償之責。⑵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蔡長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868,102元,其中4,071,29
2元,應自97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796,810元,應自97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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