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確認與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3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固於98年度訴字第1133號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惟因該訴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駁回,而相對人復未另行提起訴訟,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宗、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7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