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含起訴書附表,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241號、94年度訴字第138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95年度訴字第4218號、96年度易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2年、3月,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㈡被告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
2至4所示犯行,並均先加而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於98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己○○財物部分,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及手法│被竊財物│├──┼─────┼───────┼──────────┼─────────┤│1│乙○○│98年4月25日上│高雄市○○區○○路19│乙○○所有MOTOROLA││││午8時50分許│7號前,徒手竊取洪水│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臺幣(下同)310元│││││755-EEA號機車置物箱│(起訴書誤載該機車│││││內之財物│置物箱內亦置有魏廷││││││晏所有手機1支。並││││││誤載上開現金係魏廷││││││晏所有)│├──┼─────┼───────┼──────────┼─────────┤│2│丙○○│98年4月7日下│高雄市○○區○○路69│黑色背包1只【內有││││午(起訴書誤載│7號前,竊取丙○○停│身分證1張、金融卡││││上午)21時許│放該處、車牌號碼000│2張(即淡水一信、│││││-397號機車置物箱內│彰銀,起訴書誤載1│││││之財物│張)、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500元││││││】。│├──┼─────┼───────┼──────────┼─────────┤│3│戊○○│98年4月1日18│高雄市○○區○○路11│黑色背包1只【內有││││時35分許│9-1號前,竊取戊○○│金融卡3張(即彰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台銀及郵局)、信│││││E(起訴書誤載YME)-│用卡3張(即中信、│││││328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聯邦及花旗,起訴書│││││財物│誤載5張),NOKIA││││││牌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尚有現金1萬元││││││)】。│├──┼─────┼───────┼──────────┼─────────┤│4│丁○○│98年2月10日18│高雄市○○區○○路32│藍色背包1只【內有││││時20分許│2號前,竊取丁○○停│身分證、健保IC卡、│││││放該處、車牌號碼000-│花旗信用卡、永豐信│││││362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用卡、聯邦信用卡各│││││財物│1張、英文書(起訴││││││書漏載英文書)及現││││││金5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