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存卷可參,是其抗告之提起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