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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