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6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2,111,212元,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示帳證而未提示,乃依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3,668,922元,並核定全年及課稅額5,008,055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223,282元,繳納期間自96年1月6日至96年1月15日止,嗣經改定繳納期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繳款書業於96年1月2日合法送達,有被告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如對之不服,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自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2月24日屆滿,因96年2月24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6年2月26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30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憑,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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