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程股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之物,沒收。
丙○○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稱陳先生)甫因與乙○○、 林素鈴 、戊○○等人共同常業重利案件,併同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起重利動機,與乙○○(自稱許經理)、 林淑情 、林素鈴、 阮美玲 、戊○○(自稱小陳)等人(該集團共犯乙○○、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戊○○另起訴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共同以「許經理」(或「許代書」)名義、使用 孟立忠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帳號,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而分起重利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貸與甲○○、丁○○金額及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物品或票據方式,以此方式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間甲○○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嗣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自稱「陳先生」,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催討本金及利息,並相約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7-11便利商站」前支付,嗣丙○○搭載丁○○所駕車牌0000-00汽車抵達,經警據報前往逮捕丙○○,並當場在丙○○身上及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因對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對「許經理」集團成員林淑情搜索扣得隨身碟電磁紀錄,查知對丁○○重利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經詰問被告以外之人,且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相約向甲○○收取利息、查獲時搭載丁○○汽車前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一)其係個人借款予甲○○,未向其收取利息云云(本院卷一第二五頁);(二)其並非乙○○錢莊集團之人,與丁○○係朋友關係、無借貸關係,當日僅委請丁○○順道載其前往麻豆;經查:
(一)被告與乙○○經營之錢莊集團之人,經由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及方式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及本院二次結證、更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乙○○與戊○○(警卷第二七、二八頁)及結證時當庭指認戊○○為收取利息之人(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等情甚詳,並經被害人甲○○提出自動付款明細表及存款明細五紙、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有自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顯示號碼照片影本六幀(警卷第四八至五○頁)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編號五至七影本附於警卷第五一至六○頁),就利息支付之情形,並有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儲字第0980012779號及高雄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高營字第0982001111號函附孟立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份(本院卷一第五二至五六頁、卷二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與前揭匯款單據核對無誤;另被害人甲○○就借款時間、金額雖前後不一(或於警詢時稱十萬元、或第一次結證時證稱三萬五千元),惟於第二次結證時經提示本票日期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詢問結果,始確認為第一次借款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底、九月初,借款七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日)清償利息五萬七千元後,餘額再整合為十萬元,此為警詢時稱借款十萬元及本票面額為十萬元之所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報案後再交付二次利息均係面交予戊○○,非如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警詢所述係匯款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二○○至二○二頁),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而堪認定無疑。
(二)被害人丁○○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上揭時地,向乙○○經營之許經理錢莊集團借款及支付重利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警詢時指訴及審理時結證明確(警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丁○○為借款客戶,有請被告去找欠款之人...,其叫被告自己去找,找到可抽二成傭金...,欠款人會透過被告與其聯絡等語甚詳(本院卷十八至二一頁),另林淑情處扣得之隨身碟電磁紀錄內,亦登載有丁○○借款之紀錄(編號508)及問卷調查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共犯乙○○、林淑情等人遭重利罪起訴審理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案件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其中隨身碟電磁紀錄及閱卷調查表影印附於本院卷二),前揭事證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三)另共犯乙○○、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戊○○共同經營「許經理」(或許代書)錢莊集團,業經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戊○○就重利情事,分別負責借款及債務管理、收取利息等情,為彼此所知悉,被告以該集團名義向甲○○收取集團所貸與金額之利息,自為重利行為一部之分擔;又證人丁○○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其係因錢莊被抓,經通知指認,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以未顯示電話、自稱「陳先生」而與其聯絡,要求一同前往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筆錄(警卷第十六頁)...是錢莊的人先打電話通知稱其裡面的一個人要一起去做筆錄...約在竹崎交流道下踫面...當時錢莊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人就在那邊等我,也有說他的特徵,手上有拿報紙,我問他是不是許代書,被告答是(本院卷二第十四、十六頁),兼與證人乙○○審理時前揭結證稱請被告去找欠款之人、可抽二成傭金,欠款人會透過被告與其聯絡等語(本院卷十八至二一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聯絡時,猶能代表同意將原本十四萬餘元之本金、利息,減為十二萬元一節,經被告及證人甲○○就此陳述一致(本院卷二第二○三頁、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倘非共同參與重利集團之人,殊能任意減免本息?況該集團遭搜索查獲起訴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經本院調取該偵審全卷,並有起訴書、偵查報告及通聯譯文、照片影本(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至一五九頁)、及載有丁○○(編號508)、甲○○(編號141)借款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清單(本院卷二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自偵查報告及通聯譯文、照片觀之,被告猶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設第四台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第一一七頁,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長期用於以游先生名義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本院卷二第八六至九七頁譯文)、並夥同集團內成員討債(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在在足證被告與共犯乙○○、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戊○○共同經營「許經理」(或許代書)錢莊集團,而為犯意聯絡及一部行為之分擔等情,要屬無疑;被害人丁○○雖未直接與被告聯絡借還本金利息、被害人甲○○雖僅係向被告以外之共犯戊○○繳納利息,仍無解於被告共同重利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未親向被害人丁○○、甲○○收取利息、並無共同重利云云,顯無足採。
(四)又被告與前揭「許經理」集團共犯確有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被害人苟非有告貸無門急迫情事,亦不致接受高達年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足認被告重利行為係乘人急迫為之;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共同重利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重利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二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乙○○、林淑情、林素鈴、阮美玲、戊○○分別負責借款及債務管理、收取利息等情,顯為彼此所知悉,則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前揭重利犯行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地及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重利、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重利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獲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動機、目的;刊登報紙廣告招攬重利、廣結成員催討之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集團組織廣結成員、收取重利、影響社會秩序等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對害人收取重利之利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六之甲○○身分證及教師職員證影本、編號七之借款人資料(載有甲○○資料)為供犯附表一編號一重利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五之扣案本票二紙,乃被害人甲○○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稱陳先生),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7-11便利商站」前,欲向甲○○收取利息,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我知道你住在致遠管理學院四○八室,你不照我的意思的話,我就會去四○八室給你讓你難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曾次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在電話中所其恫稱:知道伊住在致遠管理學院四○八室,你不照我的意思的話,我就會去四○八室讓你難看等語,告訴人並稱其聽聞後心中害怕(警卷第三七頁),惟其在本院證述時又陳稱「(問:被告打電話跟你說「我知道你在四○八室」的次數)一次,時間在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大約下午三點至五點」(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衡以證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查獲被告之日即為警詢筆錄製作,殊無就恫嚇情節之時日記憶有誤之理,其指訴不無瑕疵;其又於本院第二次證稱:只有最後一次是被告來催討,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稱地下錢莊的人說如果你不還錢的話,要到管理學院給你好看,是小陳即戊○○講的,係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次與被告接觸(本院卷二第二○三頁),惟又稱在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前數天有以電話向被告聯絡云云(本院卷二○三頁),不無前後證述扞格,是前開恫嚇言語,究係「小陳」戊○○或被告所言,告訴人指訴之記憶內容,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委不能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憑為論罪之告訴人及證人單一指訴證據,既有前開瑕疵而無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罪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借款時間借款│借貸金│約定每期利│放款或│擔保物品│繳息匯款帳號、收取││號│款│地點│額│息│收款人│或借據│重利利得│││人│││││││├─┼─┼──────┼───┼─────┼───┼────┼─────────┤│一│田│96年8、9月間│七萬元│10天1期,│乙○○│面額10萬│於96年10月31日匯款│││正│某日,在臺南│元(預│每借1萬元│林素鈴│元本票二│五萬七千元、於96年│││榮│ 縣麻豆鎮致遠 │扣一期│利息1千2百│林淑情│張│11月21日、同年12月││││管理院附近產│利息8│元,換算月│阮美玲││11日、18日、20日、││││業道路(撥打│千4百│息為36分,│戊○○││25日各經0000000-││││0000000000號│元)│年息為百分│丙○○││0000000號「孟立忠││││電話聯絡錢莊││之432。│││」帳戶,匯款五次各││││)│││││一萬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於同年12月│││││││││7日面交一萬元、九│││││││││十七年一月間面交二│││││││││次共四千元,共交付│││││││││利息九萬元,連同預│││││││││扣利息,共九萬八千│││││││││四百元。│├─┼─┼──────┼───┼─────┼───┼────┼─────────┤│二│鍾│96年11月中旬│一百萬│10天為1期│乙○○│「順麒交│擔保支票兌現支付利│││丁│某日,在嘉義│元│,利息16萬│林素鈴│通工程行│息16萬元│││麒│縣竹崎鄉沙坑││元,換算月│林淑情│」名義面│││││村3鄰7-1號「││息為48分,│阮美玲│額116萬│││││順麒交通工程││年息為百│戊○○│元支票1│││││行」││分之576。│丙○○│張││││││││││││││││││││└─┴─┴──────┴───┴─────┴───┴────┴─────────┘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一│KOKIA手機(含SIM卡)│1支│二│ALCTEL手機(含SIM卡│1支│││000000000000000號碼:│││3E436FC3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三│WINI手機(含SIM卡)│1支│四│MOTOROLA手機(含SIM卡)│1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五│甲○○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2張│六│甲○○身分證及教師職員證│2張││││││影本││├──┼─────────────┼──┼───┼────────────┼──┤│七│借款人(含甲○○)資料│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