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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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甲○○
午○○
樓V○○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I○○
A○○C○○
號D○○
30號宇○○被告卯○○訴訟代理人戌○○被告天○○
6號L○○
207B○○
207亥○○巳○○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子○○
癸○○寅○○J○○K○○己○○R○○○M○○酉○○辰○○地○○
2號被告黃○○
2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X○○
2號被告G○○
W○○即 陳貢 之承O○○即 陳貢之 承
號P○○即陳貢之承
292被告丙○○即 陳上德 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丑○○即陳上德之訴訟代理人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林俊生律師被告丁○○○即陳上德
6F○○即陳上德之
之1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林俊生律師被告E○○即陳上德之
之2壬○○即陳上德之庚○○即陳上德之宙○○即陳上德之被告玄○○即陳上德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N○○○即陳上德被告Q○○即陳上德之
巷20Y○○○即陳上德H○○即陳上德之
之3未○○即陳上德之
號之3戊○○○即陳上德
號申○○即陳上德之
之6S○○即 蔡陳 金花
之2U○○即蔡 陳金花
號T○○即 蔡陳金花
巷6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W○○、O○○、P○○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貢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丑○○、丁○○○、壬○○、庚○○、宙○○、玄○○、F○○、N○○○、E○○,Q○○、Y○○○、H○○、未○○、戊○○○、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上德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S○○、T○○、U○○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陳金花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九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M○○;編號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巳○○;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亥○○;編號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宇○○;編號5及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二百三十點五八平方公尺、三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均分配於被告丙○○、丑○○、丁○○○、壬○○、庚○○、宙○○、玄○○、N○○○、F○○、E○○、Q○○、Y○○○、H○○、未○○、戊○○○、申○○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D○○;編號7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G○○、己○○,並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實際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I○○、辛○○,並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8實際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A○○、 陳燕卿 ,並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實際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R○○○;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九十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配於兩造,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己○○、陳燕卿、K○○、辛○○、癸○○、子○○、寅○○、辰○○、黃○○、地○○、X○○,並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實際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卯○○;編號15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S○○、U○○、T○○公同共有;編號16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C○○;編號17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九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酉○○;編號18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甲○○;編號19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V○○;編號20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午○○;編號2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九十一點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W○○、O○○、P○○公同共有;編號2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B○○;編號2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L○○;編號2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2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陳貢、陳上德、I○○、A○○、C○○、D○○、宇○○、卯○○、天○○、L○○、B○○、亥○○、巳○○、辛○○、子○○、癸○○、寅○○(原名 陳水亭 )、陳燕卿、K○○、己○○、蔡陳金花、R○○○、M○○、酉○○、辰○○、黃○○、地○○、X○○、G○○及原告甲○○、午○○、V○○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3、18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48分之
1、48分之2、48分之1、48分之1、12分之1、96分之2、270分之1、270分之1、270分之1、270分之1、
108分之1、108分之1、54分之1、72分之2、7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080分之1、1080分之1、1080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4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㈡查陳貢已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6月12日死亡,配偶 侯富戶 長相續繼承陳貢之遺產, 侯富嗣 於大正14年9月8日死亡,由子 涂金玉 繼承,涂金玉於民國71年5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黃沈氣 及長子即被告W○○繼承遺產,黃沈氣又於85年3月26日死亡,由被告O○○、P○○及W○○繼承遺產,然前揭陳貢之繼承人均未就陳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次查陳上德於46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 陳官嘧 亦已死亡,其2人生前育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女 鄭陳萬 (已被收養,無繼承權)、長子 陳溪山 、三女 陳怨 (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次子 陳金湶 、養女陳榮妹(先於被繼承人陳上德死亡,無繼承權),而陳溪山業於91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丁○○○、 陳海杉 、F○○及E○○,陳海杉復於9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庚○○、宙○○、玄○○、N○○○;又陳金湶於88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Q○○、Y○○○、H○○、未○○、戊○○○、申○○,然前揭陳上德之繼承人亦未就陳上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查蔡陳金花於8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U○○、T○○,然前揭蔡陳金花之繼承人亦均未就蔡陳金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命陳貢、陳上德、蔡陳金花之繼承人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物所97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W○○、O○○、P○○應就被繼承人陳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丑○○、丁○○○、F○○、E○○、壬○○、庚○○、宙○○、玄○○、N○○○、Q○○、Y○○○、H○○、未○○、戊○○○、申○○應就被繼承人陳上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S○○、U○○、T○○應就被繼承人蔡陳金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暨判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分稱: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W○○、O○○、P○○、丙○○、C○○、M○○、酉○○、丁○○○、壬○○、庚○○、宙○○、玄○○、N○○○、E○○、Q○○、Y○○○、H○○、未○○、戊○○○、申○○、S○○、U○○、T○○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丑○○、F○○、辛○○則以: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
三、被告G○○、己○○以書狀陳報略以:同意如附圖一邊號7所示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
四、被告I○○、辛○○以書狀陳報略以:同意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
五、被告A○○、陳燕卿以書狀陳報略以:同意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
六、被告己○○、陳燕卿、辛○○、K○○、癸○○、子○○、寅○○(原名陳水亭)、辰○○、黃○○、地○○、X○○以書狀陳報略以:被告己○○、辛○○、陳燕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就上開編號7、8、9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超出被告G○○、I○○、A○○應有部分所取得與之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與被告K○○、癸○○、子○○、寅○○(原名陳水亭)、辰○○、黃○○、地○○、X○○維持共有。
七、被告宇○○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希望能分割為南北向,倘房屋需拆除,沒有意見。
八、被告亥○○到庭陳述略以:倘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向,被告亥○○之房屋不可拆除。
九、被告D○○、B○○、L○○、天○○均到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
十、被告卯○○則以:希望分割後之土地與被告巳○○毗鄰,請求依97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除W○○、卯○○、辛○○、丑○○、F○○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甲、㈠、㈡所示及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共有人陳貢、陳上德及蔡陳金花已經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W○○、O○○、P○○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丑○○、丁○○○、F○○、E○○、壬○○、庚○○、宙○○、玄○○、N○○○、Q○○、Y○○○、H○○、未○○、戊○○○、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上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S○○、U○○、T○○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陳金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陳貢、陳上德、蔡陳金花之繼承人均未辦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且兩造均未主張、證明該3人之繼承人間已就本件系爭土地為遺產之分割,是應認被告W○○、O○○、P○○就陳貢所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被告丙○○、丑○○、丁○○○、F○○、E○○、壬○○、庚○○、宙○○、玄○○、N○○○、Q○○、Y○○○、H○○、未○○、戊○○○、申○○就其被繼承人陳上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S○○、U○○、T○○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陳金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均為公同共有。是就登記為陳貢、陳上德、蔡陳金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應分配於其等前揭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
㈡次查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12所示部分之土地,若維持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則可使除編號1、2、5、10、11所示以外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而須主張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是該部分土地雖非既成(原有)之共同使用道路,且共有人亦未全體明示同意維持共有,但既有前揭有利於共有人之情形,本院認為將前揭編號1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並按其等之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尚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屬公平。另為使被告G○○、I○○、A○○於系爭土地上之2層建物不致遭拆除,被告己○○、辛○○、陳燕卿分別同意於分割後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各為54分之1、270分之1、108分之1)與被告G○○、I○○、A○○維持共有,被告G○○、I○○、A○○亦同意以前揭方式維持共有;被告己○○、陳燕卿、辛○○、K○○、癸○○、子○○、寅○○、辰○○、黃○○、地○○、X○○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己○○、辛○○、陳燕卿就此部分之共有,係以扣除前揭與被告G○○、I○○、A○○共有之應有部分後所剩應有部分為之)。其等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再查,如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2日、97年11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稱平整方正而有利於土地利用,且共有人M○○、亥○○、丑○○、G○○、I○○、A○○等人興建於系爭土地且較有經濟價值之2層樓房建物(見本院卷肆第130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8、9、
10、16、17所示)以及被告D○○所有之磚造平房等均無庸拆除而可繼續使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且尚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被告卯○○、巳○○固主張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惟若依此方案分割,不但將使共有人亥○○所分得之土地成為〝『〞之形狀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共有人R○○○及原共有人陳上德之繼承人即丑○○等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三之土地,亦因面積過小且土地狹長,致無法使用。
是被告卯○○、巳○○之前揭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為如下之分割為適當:如附圖一編
號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6.9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M○○;編號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巳○○;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95.86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亥○○;編號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7.94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宇○○;編號5及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30.58平方公尺、33.32平方公尺)均分配於被告丙○○、丑○○、丁○○○、壬○○、庚○○、宙○○、玄○○、N○○○、F○○、E○○、Q○○、Y○○○、H○○、未○○、戊○○○、申○○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95.86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D○○;編號
7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14.7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G○○、己○○,並按附圖二編號7實際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4.5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I○○、辛○○,並按附圖二編號8實際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6.46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A○○、陳燕卿,並按附圖二編號9實際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5.98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R○○○;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492.71平方公尺)分配於兩造,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1.94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己○○、陳燕卿、K○○、辛○○、癸○○、子○○、寅○○、辰○○、黃○○、地○○、X○○,並按附圖二編號13實際分配面積欄所示之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卯○○;編號15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1.95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S○○、U○○、T○○公同共有;編號16所示部分土地(面積
395.86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C○○;編號17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96.9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酉○○;編號18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7.94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甲○○;編號19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V○○;編號20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午○○;編號2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791.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W○○、O○○、P○○公同共有;編號2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B○○;編號2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L○○;編號2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7.94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天○○。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5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負擔比例│├─────────────┼────────┤│原告甲○○│24分之1│├─────────────┼────────┤│原告午○○│48分之1│├─────────────┼────────┤│原告V○○│48分之1│├─────────────┼────────┤│被告I○○│54分之1│├─────────────┼────────┤│被告A○○│54分之1│├─────────────┼────────┤│被告C○○│12分之1│├─────────────┼────────┤│被告D○○│12分之1│├─────────────┼────────┤│被告宇○○│24分之1│├─────────────┼────────┤│被告卯○○│48分之1│├─────────────┼────────┤│被告天○○│48分之2│├─────────────┼────────┤│被告L○○│48分之1│├─────────────┼────────┤│被告B○○│48分之1│├─────────────┼────────┤│被告亥○○│12分之1│├─────────────┼────────┤│被告巳○○│96分之2│├─────────────┼────────┤│被告辛○○│270分之1│├─────────────┼────────┤│被告子○○│270分之1│├─────────────┼────────┤│被告癸○○│270分之1│├─────────────┼────────┤│被告寅○○│270分之1│├─────────────┼────────┤│被告J○○│108分之1│├─────────────┼────────┤│被告K○○│108分之1│├─────────────┼────────┤│被告己○○│54分之1│├─────────────┼────────┤│被告R○○○│72分之1│├─────────────┼────────┤│被告M○○│16分之1│├─────────────┼────────┤│被告酉○○│16分之1│├─────────────┼────────┤│被告辰○○│1080分之1│├─────────────┼────────┤│被告地○○│1080分之1│├─────────────┼────────┤│被告黃○○│1080分之1│├─────────────┼────────┤│被告X○○│1080分之1│├─────────────┼────────┤│被告G○○│54分之1│├─────────────┼────────┤│被告W○○、O○○、P○○│連帶負擔18分之3│├─────────────┼────────┤│被告丙○○、丑○○、 呂陳枝 │連帶負擔18分之1││葉、F○○、E○○、壬○○│││、庚○○、宙○○、玄○○、│││N○○○、Q○○、Y○○○│││、H○○、未○○、戊○○○│││、申○○││├─────────────┼────────┤│被告S○○、U○○、T○○│連帶負擔7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