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事實
一、翁明皇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20時許至翌(30)日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十份85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年月30日
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公司上班,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東100公尺處,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易肇事,且是違法行
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其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斟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4,000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判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