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 李東明 訴訟代理人 孫中玲 被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簽立借貸證明書及空白支票一張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102年6月26日前還款,原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為負責人之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乙鋒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惟被告屆期未還款,兩造再協議將清償期限延至同年12月26日前,並應按月支付2,000元之利息。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借貸證明雖有經被告蓋章,但當初係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李佳蓁 在被告所經營之乙鋒公司擔任會計且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信任李佳蓁而將公司支票及存摺均交付李佳蓁保管處理,被告曾向李佳蓁稱要買車,問其有沒有錢,李佳蓁回覆有,被告不知道李佳蓁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未曾見過原告,未曾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雖有匯款100萬元入乙鋒公司帳戶,但匯款原因甚多,不能以該匯款事實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借貸證明上負責人王志成之印文為真正,其上王志成之簽名亦為真正。
(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號碼BE0000000空白支票原本上蓋有乙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王志成印章,上開印文均為真正。
(三)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有轉帳100萬元至乙鋒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年12月22日有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出借貸證明一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338號卷第2頁),被告對上開借貸證明上王志成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上開借貸證明即為真正,而上開借貸證明已明確載明「王志成(即被告)先生本於誠意向李東明(即原告)周轉一百萬元現金....」等語,堪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100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此亦經證人即借貸證明上之見證人李佳蓁到院證述明確,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乙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乙峰公司帳戶存摺證明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乙峰公司帳戶,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屬事實,被告雖另辯稱該匯款事實無從證明係借款之交付,然該匯款日期及金額與被告有親自簽名蓋章之借貸證明內容互核完全相符,自堪認原告係因該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被告辯稱上開匯款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云云,顯無足踩。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貸證明、訴外人乙峰公司存摺影本及證人李佳蓁之證詞既可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自堪認定兩造間存有1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所簽名確認之借貸證明書有記載「在半年內(102年6月26日)全數還款完畢」,是應認兩造於借貸契約成立時有約定返還借款期限,又借貸證明下方所記載「延至102年12月26日前履行完畢,但每月王志成先生付李東明先生貳千元利息.....」等內容,因被告否認其上所蓋立之印文為其所有,而證人李佳蓁亦陳述該內容係其自行書寫,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故難認兩造有成立上開利息金額之約定,惟上開內容既係由原告主張,則堪認原告有同意借款返還期限可延至102年12月26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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