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黃威 被上訴人 鄭淑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上訴人,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向原債權人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時,與原債權人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申請書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上訴人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7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56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56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5計付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56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據、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調取之相關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64頁),觀之上開帳務明細資料,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至92年6月止,有數筆消費,亦曾償還部分欠款,按常理推斷,應認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確有核貸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何需繳納部分欠款;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另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復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規定。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56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562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65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2,975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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