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昭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05年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
1月24日止。茲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7日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
4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1月24日止。茲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7日故意更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1日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受刑人後案所犯公然猥褻罪,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雖均因犯公然猥褻罪而經判
刑確定,侵害之法益與行為態樣固屬相同,惟依後案之量刑理由係以:「經二次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改過…且一犯再犯,實有加重刑度必要」,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則後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以審酌被告經前案緩刑後再犯相同之罪,而予以從重量刑,對於被告實已產生警惕之效果。再者,被告於後案遭查獲後,已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暴露症,並建議規則治療,有上開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顯見被告再犯之原因係因罹患上開精神病症,難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實屬重大,更何況受刑人於前案亦經法院宣告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對於受刑人亦有相當約束警惕之作用,且以罹患暴露症之受刑人而言,單純處以刑罰制裁之手段亦未必較保安處分更有預期效果,而難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所犯之繫屬及確定均在後之公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法院審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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