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0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未引以為戒,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布袋戲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34號被告林育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6年11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武承恩公園內飲用啤酒若干後,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育成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成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