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瑞勤

選任辯護人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個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統一超商誠美門市,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高雄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以下與高銀、京城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丞緯張金增賴淑慧黃善英邱耀坤 (下稱黃丞緯等5人),致黃丞緯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隱匿。嗣經黃丞緯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丞緯、張金增、賴淑慧、黃善英、邱耀坤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黃丞緯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丞緯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及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丞緯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黃丞緯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與告訴人黃丞緯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黃丞緯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黃丞緯之刑事陳述狀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9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賴淑慧、張金增、 黃善音 、邱耀坤等人成立調解,然此係因渠等4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卷第71頁),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丞緯成立調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黃丞緯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黃丞緯等5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丞緯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客服專員」與黃丞緯聯繫,並加入其為好友,向其佯稱:協助辦理三大保證云云,致黃丞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16分

4萬5,98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5,998元,予以更正)

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至30頁反面)

2

張金增

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張金增聯繫,假冒為其兒子,並加LINE聯絡,再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張金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2分

7萬元

京城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至36頁反面)

3

賴淑慧

於113年1月5日某許撥打電話與賴淑慧聯繫,假冒為其好友 顏世丞 ,並加LINE聯絡,再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4時10分

22萬元

三信帳戶

對話紀錄、

跨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幾卷第53至55頁)

4

黃善英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黃善英聯繫,假冒為其兒子,並加LINE聯絡,再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黃善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28萬8,000元

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8至69頁反面)

5

邱耀坤

於113年1月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聯繫邱耀坤並加入其為好友,再撥打語音假冒為其兒子,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邱耀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

10萬元

京城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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