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談晧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00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談晧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開山刀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開山刀各1支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莊升瑜沈君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擊棒、開山刀各1支
、扣案物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雖辯
稱其係因先前與證人莊升瑜協商債務時,遭其放狗驚嚇,始
攜帶開山刀、電擊棒以為自衛;但依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
證可認被移送人為本案行為時,有何防衛情狀存在;況依通
常觀念,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棒均有甚強之殺傷力,亦與一
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自無法以此認定其攜帶該等
器械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電擊棒之行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
度、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電擊棒、開山刀各1支,均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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