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有關「 謝守邦 」之記載,更正為「甲○○」,附表有關「年息高達720%」之記載,更正為「年息高達730%」,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並刪除證據「告訴人手寫借款明細、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惟念其因參與犯罪所分得之報酬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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