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喆瑋 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
8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於對相對人甲○○聲請執行前,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未執行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99年度聲字第326號、99年度存字第19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部分,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已得據以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再為裁定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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