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蔡有三 被上訴人 郭美素
楊建弘 黃燕玲 劉价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南小字第8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貸款卡號尾數是8001,惟系爭契約卻載為7008,二者不符,可見上訴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遭被上訴人偽造。又上訴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2萬3,967元,足證上訴人並未積欠萬泰銀行8萬餘元,被上訴人竟偽造7008號帳戶持支付命令扣押上訴人大將20,800、士開54,700,侵占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7萬5,138元之損失。再者,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簽,其上並未載有電話,亦未載明地址,應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5,138元。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並聲請支付命令扣押、拍賣上訴人之股票,致上訴人受有7萬5,138元之損害等語,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