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林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欽
王俊彥 王英彥 王翠蓮 王翠珠 王忠銘 王榮輝 陳 王寸華 黃安麗 蔡瑞宗 周 蔡燕芳 王國治 王美書 蔡博富 蔡博名 蔡博慧 謝修靜 黃昱銘 王國勇 王啓峯 王啓文 王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蔡瑞濱 及 王麗香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共有人之一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既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原告共有人以之為被告起訴部分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全案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原審被告「 王天河 」業於起訴前之102年3月28日即已死亡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王天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原審卷㈡第46頁)。乃原審未察,仍進行訴訟程序,並依原審原告之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王天河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已撤回對於王天河之起訴,並追加王天河之繼承人王忠銘、王榮輝為被告,然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外,被告王忠銘、王榮輝及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顯無從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王忠銘、王榮輝,本件復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兩造間必須合一確定,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並保障其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