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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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102年度調偵字第
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12月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5月11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2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
8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1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4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自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受刑人於前案進行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受刑人,故前案審理庭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受刑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同時宣告緩刑3年,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有異,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程度亦屬有別,兩者間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再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施用毒品,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在緩刑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雖有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然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