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黃英賓 相對人 李保霖 (原名 李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經營帥奇實業公司(下稱帥奇公司)
於85年1月即跳票,而抗告人之債權人包括相對人所設立之偉倫公司在內,已搬走帥奇公司之生財器具,又帥奇公司與偉倫公司雖有生意往來,然抗告人並不知本票之情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有偽造等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