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易霖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 曾美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車輛剎車而停駛,被告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斷裂、右膝挫傷合併膝內血腫、右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