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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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宏前在PCHOME網路商店,向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之心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心任公司)購買註冊「YES3C」商標之滑鼠,後向心任公司要求退貨,惟心任公司表示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包裝費用,吳建宏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心任公司之室內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向心任公司代表人 梁廷榜 恫嚇:「蛤,梁廷榜是吧,你小心點」、「你是梁廷榜是嗎?梁廷榜喔,蛤,給你爸注意點,我現在問你啦,你要怎麼處理?你看是要我叫人家去你家處理,還是怎樣」等語,使梁廷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宏(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伊於99年11月間,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向告訴人梁廷榜購買滑鼠,因商品瑕疵問題,多次向心任公司反應未得保護消費者合理權益,並多次打電話向心任公司要求與負責人討論,均遭拒絕,伊係經由網路查詢始知告訴人梁廷榜之姓名。後因雙方言語衝突,伊與告訴人梁廷榜均因情緒不佳互有辱罵之行為,伊之手機無錄音,而告訴人梁廷榜僅擷取部分內容提告,伊因對方挑釁激怒脫口受刺激才開罵說出「你小心點」等話語,「給你爸注意點」則是伊之台語習慣用語,主為提醒告訴人梁廷榜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伊在生氣下失言脫口,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梁廷榜危害安全之意。又伊確有道歉及和解之意,但卻遭告訴人梁廷榜要求不合理之1萬元和解金,伊買滑鼠1個才幾百元,告訴人梁廷榜卻要求10倍,伊非常不能認同,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梁廷榜是否藉由故意錄音勒索許多網友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承有於99年11月26日下午1時51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心任公司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梁廷榜「蛤,梁廷榜是吧,你小心點」、「你是梁廷榜是嗎?梁廷榜喔,蛤,給你爸注意點,我現在問你啦,你要怎麼處理?你看是要我叫人家去你家處理,還是怎樣」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廷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梁廷榜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自堪信告訴人梁廷榜上開指證內容均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確曾因與心任公司網路購物之糾紛,心任公司向被告表示同意退貨但不同意換貨,且需向被告收取150元包裝費用之問題,被告因而向告訴人梁廷榜表示:「蛤,梁廷榜是吧,你小心點」、「你是梁廷榜是嗎?梁廷榜喔,蛤,給你爸注意點,我現在問你啦,你要怎麼處理?你看是要我叫人家去你家處理,還是怎樣」等語,已如前述,而依其所述內容觀之,並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屬係對證人即告訴人梁廷榜榮恐嚇之言語,何況,被告係欲藉此言語而迫使證人即告訴人梁廷榜與之對話並提醒證人即告訴人梁廷榜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消費者意旨而希冀無條件為退、換貨,自難論係出於善意甚明,乃其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無非推諉,不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是否出於一時氣憤或失言脫序出其恐嚇言詞,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尚不能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徒空言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梁廷榜危害安全之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軌解決其與告訴人梁廷榜間之網路購物糾葛,出言恐嚇他人,行為是不足取,然以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致言辭失慮,及其犯罪手段尚非激烈,且被告與告訴人梁廷榜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630號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又告訴人梁廷榜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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