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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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定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下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哥 」、「 阿鴻 」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該名綽號「哥哥」、「阿鴻」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路口附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周定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自其衣服左側口袋取出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警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7
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4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1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購買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100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