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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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3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319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之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甲○○於89年3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相對人至97年
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6,245元正未給付,其中16,245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㈡、相對人甲○○於90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9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4,601元(其中本金為44,601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319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6245││││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4601││││之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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