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良
謝坤宜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昆良、謝坤宜兄弟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廟會活動與 施清福 口角,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施清福致其頭部、臉部流血,廟方人員見狀群聚而來;謝昆良因謝坤宜遭人圍住,再起傷害犯意,隨手拿起身旁椅子毆擊 黃崑翔 致其額頭開放性傷口,案經施清福、黃崑翔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原審法院論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能嚴格證明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之理由略以:
⑴、細繹告訴人兼證人施清福、黃崑翔之指證,以及證人 余美伶
潘彩杏 之證言(略﹙如原判決頁2-9﹚)勾稽研判:①關於施清福受害部分,施清福初於警詢即供陳:指訴被告二
人傷害,係黃崑翔所告稱等語,嗣卻改稱:謝昆良直接朝其臉頰打云云,其苟遭被告二人毆打,何至於尚需他人相告?顯非無疑。先出手毆打施清福者究謝昆良抑謝坤宜,黃崑翔、余美伶之證言不符,且余美伶就謝昆良有無毆打施清福之證述亦前後矛盾。余美伶、潘彩杏固均證述施清福受傷流血,然黃崑翔卻證稱沒有看到施清福明顯受傷,經勘驗案發當時錄影,未見施清福臉上有明顯傷勢,況且施清福亦未提具驗傷診斷為證,是僅憑有瑕疵之相關證言,難以佐實施清福之指訴為真。
②關於黃崑翔受害部分,黃崑翔係在被告二人與施清福糾纏被
拉開當下遭謝昆良持鐵椅攻擊,抑迨被告二人已被拉至後方演布袋戲處,謝昆良始突持鐵椅出現,黃崑翔與余美伶之供證有時間上之差距,施清福就此之供證亦見反覆,無法佐實黃崑翔之指訴。黃崑翔供陳不識謝昆良,案發當天亦未與之發生衝突,難窺謝昆良有何動機傷人,參以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內容,黃崑翔於施清福與被告二人衝突發生時,連同多名壯丁往衝突方向靠近,黃崑翔父親復為廟方乩童,黃崑翔若遭謝昆良傷害,何以現場工作人員未阻謝昆良離去,亦不合常情。
⑵、綜據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姊妹 謝依孜 、表兄弟 黃界文 分別略證
以:被告二人是被很多人壓在地上打;很多人包圍被告二人,謝坤宜一直被追打等語以觀,本件乃群體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二人是否以何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傷害,尚非何人先動手或先傷及告訴人等身體何部位之枝微末節,無法僅粗略以多有出入或違常之告訴指訴及證人證言,即率認相關不利指證之基本事實相同而遽入人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證)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本於依法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引據卷證原情析理綦詳,主要略以施清福指辨謝昆良、謝坤宜為加害者,有非出於親身觀察與記憶之可疑,包括黃崑翔之指訴謝昆良,頗有與相關不利證言不洽之處,參據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言及錄影勘驗等綜合判斷,不利被告二人事證之整體證明力既非確實,自難謂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之情,洵難獲得有罪確信,原審說明無罪結論之所由,循情合理,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因認檢察官之舉證未能嚴格證明被告二人傷害犯嫌而諭知均無罪,適法無違。
㈢、檢察官因黃崑翔之請求提起上訴,徒抄錄原判決整理施清福、黃崑翔、余美伶、潘彩杏等人之供證內容及說明相關指證要項歧異難認所述基本事實一致之理由,己意主張「綜上足證,告訴人二人確實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並引據黃崑翔具狀主張尚有在場證人 方秀麗 (即黃崑翔母)未傳喚,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僅以業經詳察之相同證據己意爭執不同評價而已,針對原審之無罪判決,究何悖離證據法則而有採證、認事、用法之諸此不當或違失,概未說明其指摘之理據,上訴書所敘述者,絕大部分祇是篇幅之堆砌,明顯並非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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