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梓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梓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補充證據「證人 曾芬芬 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其未能完全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乃第4次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之情況下,恣意無照(其駕照前遭吊銷),騎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極危險,益徵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而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譴責,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黄梓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麗園大飯店對面之攤販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曾芬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芬芬受有右腳大拇指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對 黃梓芳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梓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