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德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108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德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參照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原裁定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所犯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之總和。且未考量抗告人本身、家庭、犯罪後態度及比例原則。
(二)民國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改以一罪一罰,對於本案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不合理現象,原裁定所裁量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茲舉數例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被告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42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崎第3656號,所涉之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6月(1次)、1年4月(24次)、1年2月(14次)、9月(1次),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50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所涉犯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6年4月),抗告後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4月(4年6月)。④105年度執助峨字第361號所涉重利罪,有期徒刑5月(8次)、4月(7次),合計為有期徒刑68月,定執行刑為1年。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所涉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0次),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7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惟按相類似案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兩相比較結果減之比例相差甚多,已大大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三)上開案件不符連續犯,而於定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重情形。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僅為有期徒刑8年。所謂「刑」,應以教化曾犯罪之人,重歸正軌為目的,非以拘禁人身為手段。抗告人對之前犯罪行為懊悔不已,深具悔意,日後絕不再犯。家中尚有老幼需抗告人扶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從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共計4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者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計1罪),雖本質上均屬偶發性犯罪,且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短短二個多月內,一再為警查獲後仍然再犯,除顯示出其改悔犯行之意志力薄弱外,亦反應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審酌抗告人主觀惡性非輕及再犯危險性高,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衡量抗告人之主觀惡性、客觀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雖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獲取更多減免刑罰之利益,惟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2年2月以下酌定之。是原裁定所定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違背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而定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五、至於抗告意旨所引: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崎第3656號。
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④105年度執助峨字第361號。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
4號刑事判決。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等,均未提出上開判決、裁定等相關資料供參,已無從審認。次查,上開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2罪)等案件,共計7罪。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崎第3656號,因無任何相關資料致無從審究(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係屬詐欺罪案件)。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共計13罪。④105年度執助峨字第361號,因無任何相關資料致無從審究(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係屬重利罪案件)。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經查詢結果無該份刑事判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
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與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犯罪期間等均完全不同,實無從相互比附援引。抗告人引上開相異案件,主張本案定執行刑應比照辦理,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未合,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為「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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