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他字第3號原告 林驛瑄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 律師被告 王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並由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受理在案,又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而該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即3分之
1)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300,000元,即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為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第5項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計算式:5,400×2/3=3,600),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且應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上訴第二審時,應先墊支第二審裁判費用4,800元,因被告已實際繳納,且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毋須再向被告徵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