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飲用米酒若干後,」後應補充「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第3列「…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後應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列「 江宏偉 (未受傷)」應更正為「江宏偉」,第7列「TDE-2292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應補充更正為「TDE-2292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江宏偉未受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松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江宏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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