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翁良信 被上訴人 翁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翁 楊玉書 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死亡, 翁楊玉書 生前預立遺囑,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給伊,伊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另案對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42,然被上訴人並非伊胞弟 翁良哲 之子,即非翁楊玉書之代位繼承人,並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42之特留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42之特留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
6號判例參見)。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其為翁楊玉書之繼承人,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於105年6月15日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1/4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特留分移轉登記事件繫屬中(尚未確定,以下簡稱前訴),有卷附前訴之起訴狀、更正聲明狀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訴卷宗,核閱屬實。再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1日(即前訴繫屬後)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訴他造為被告,就被上訴人於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持分1/42之特留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求為確認該法律關係(即前訴訴訟標的)不存在,亦即前訴以特留分移轉登記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後訴則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確認判決,前後訴訟標的相同,至為顯明,核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為禁止重訴之列。因此,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五、按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第一審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