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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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仁
黃德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分別為甲○○之伯父、叔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丙○○得知甲○○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載「不用垃圾成這樣,幾歲的人了,還肖像別人的家,自己的媽媽不要養就直接說啦,可憐呵呵」等內容,即於民國105年
9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質問甲○○為何在臉書上發表前揭不利於其等之內容,其等彼此因而一言不合,乙○○、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持木椅1把(未扣案)朝甲○○攻擊,並因此打到甲○○之左手及左腳,再由乙○○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並從後抱住甲○○,使丙○○得以繼續以拳頭攻擊甲○○,致甲○○受有右臉頰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左膝部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 黃郁芳 、 蔡雅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8、29、31至37、42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分別為告訴人甲○○之伯父與叔叔,彼此間具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乙○○、丙○○所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乙○○、丙○○所為上開傷害之行為,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理性行事,僅因告訴人甲○
○所刊載之前揭內容及與告訴人甲○○一言不合,即任意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被告乙○○所採取之傷害行為僅係徒手,並未持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甲○○,則其之罪責自較持木椅1把朝告訴人甲○○攻擊之被告丙○○為輕;另被告乙○○、丙○○既係因告訴人甲○○在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刊載前揭辱罵之內容,一時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始觸犯上開犯行,就犯罪之動機、目的而言,實有情有可原之處,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迄今仍未獲告訴人甲○○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乙○○、丙○○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故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乙○○、丙○○緩刑之機會,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丙○○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木椅1把並未扣
案,因無證據證明該木椅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