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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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世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旁(起訴書記載為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興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世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世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83、7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8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即已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返所採尿,其於警方未發現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有犯罪情事;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項目容有誤會等情,有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4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243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