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枝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拾捌件、背包伍件及後背包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安格尼斯特勞伯 」更正為「 安格尼絲特勞伯 」、第10行「王貴枝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店家以每件包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包包數件後,隨即於其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青年夜市之攤位上,以每件包包約2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更正為「詎其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店家,以每件包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之價格,所取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包包24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起於其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青年夜市之攤位上,以每件包包約2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倒數第3行「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包包共24件」補充為「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包包共24件(包含手提包18件、背包5件及後背包1件)」、倒數第2行「安格尼斯特勞伯」更正為「安格尼絲特勞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共5張」更正為「共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貴枝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經查,被告王貴枝在前揭時、地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係其於101年1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店家,以每件包包約150元至200元之價格所購入,並於101年1月5日開始陳列於其攤位上,每件包包售價約290元,尚未賣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其自非販賣既遂,是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前揭時、地公然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核被告王貴枝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夜市從事擺攤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惟念及被告犯罪時間非長,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確實有積極與商標權之代理人接洽商談和解之意願及行為,並賠償商標權人新臺幣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願受刑律制裁及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業已賠償商標權人,商標權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4件(手提包18件、背包5件及後背包1件),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扣案之包包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於上開地點販售,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店家,購入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於101年1月5日起於其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青年夜市之攤位上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且尚未售出等情,足認被告前揭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而認定其僅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58號被告王貴枝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居高雄市○○區○○里○○○鄰○○
○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枝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安格尼斯特勞伯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王貴枝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店家以每件包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包包數件後,隨即於其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青年夜市之攤位上,以每件包包約2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1月5日晚上7時42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包包共24件,同時委請法商安格尼斯特勞伯之授權代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吳婷婷 律師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出具之鑑識證明、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王貴枝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貴枝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