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女用長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清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101年5月11至15日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5月間,應予補充特定),在其使用「katty0810」帳號自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所經營之「kumo」賣場內,刊登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女用長夾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並標註直接購買價為新臺幣(下同)490元(運費另計)以供不特定之前述賣場網頁瀏覽者選購。迄員警於101年5月15日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匯款後順利取得女用長夾1只(已扣案)送鑑認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清雲於警詢、偵查中陳明露天拍賣網站之「kumo」賣場乃係其使用「katty0810」帳號,自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上網登入、經營者,並曾於101年5月間某數日,刊登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女用長夾之照片,並標註直接購買價為490元(運費另計)以供不特定之前述賣場網頁瀏覽者選購,且僅曾順利售出乙只並已交付商品予買家(即本案扣案物)。
2.卷附露天拍賣網站之「kumo」賣場、員警下標購買前述賣場女用長夾1只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又依該等網頁資料明確顯示,員警乃係於101年5月15日瀏覽「kumo」賣場網頁並於同日下標購買,且於員警瀏覽該賣場網頁之際,該賣場網頁另載明經營者帳號、前次登入時間分別為「katty0810」、「101年5月11日」各情,足見被告至遲自101年5月11日起已在「kumo」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女用長夾之相關訊息,且持續刊登至員警下標之101年5月15日間,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刊登2、3天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katty0810」帳號之申設資料、IP位址、被告經營賣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女用長夾1只之相關照片、商標對照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表一商標權人之授權書(含韓文本及中文譯本)、授權同意書中文譯本(內含專屬授權之意旨)。
4.扣案之仿冒商標女用長夾1只。
5.被告另辯稱:我不知悉該品牌,是以亦不知悉由我張貼於「kumo」賣場網頁內並進而交寄(予員警)之女用長夾,竟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自扣案女用長夾之照片以觀,該長夾並無異於慣見長夾之特殊形式,且又係素面,而均不具有識別性,是以僅其上貓型金屬扣暨扣內Jetoy字樣,較能引起消費者注意及為消費者認知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足供作為商標使用,此本應係相關消費者、廠商之一般、通常認知,斷無疑義。再者,扣案之女用長夾欠缺真品應有之包裝盒及標籤,且材質粗糙,另商品色澤與真品亦有差異等情,亦據前述鑑定報告書載明無訛,扣案女用長夾在外觀上與真品既顯有明顯差異,則以被告自陳經營「kumo」賣場販賣皮件近年,且於101年5月15日單日展售之皮件相關商品即多達292款(卷附露天拍賣網站之「kumo」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參照)之經驗,對扣案女用長夾應非真品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在所經營之「kumo」賣場網頁內,乃刻意使用「特價490元」等字樣推銷扣案女用長夾該款商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陳列之該款商品實係仿冒商標商品要非真品,且擬以顯低於真品正常售價之490元價格對外販售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不知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實屬子虛。
三、論罪: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之商標法,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茲經附表二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予以論處,合先指明。
㈡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
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之單一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述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述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101年5月11至15日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kumo」賣場網頁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57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警惕,犯下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且犯後屢屢飾詞狡辯,顯然忽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益,實無由輕恕。惟念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態樣僅為「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未達「販賣」之程度,且期間約為5日,暨被告畢竟已與商標權人之在臺專屬授權廠商達成和解(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參照)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商標權人之在臺專屬授權廠商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商標權人之在臺專屬授權廠商所達成和解條件中被告承諾之付款條件(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另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女用長夾1只,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將扣案之女用長夾販賣予員警之部分,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員警為便於蒐證或破案而佯裝購買,既無購買之意思,買賣行為自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此部行為尚非商標法所定應予刑事處罰之範疇,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
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