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41號反訴原告 高浩然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玟妤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高浩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反訴原告高浩然曾有數次向原告表示外遇,與酒店女子發生過性關係,原告見被告高浩然坦承且悔悟,不忍追究,對於被告高浩然慣性外遇的情形,為保全婚姻,亦顧及婆家顏面,只能一再隱忍。殊料,104年5月30日,被告高浩然向原告表示說要下台中參加中小企業協會中的「緣遊會」會議,需要兩天一夜,當晚原告入睡後,突然電話響起,一位陌生女子打電話來,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高浩然在哪?當下原告很錯愕,也不知如何反應,該名女子向原告表示,被告高浩然長期與世海報關有限公司基隆總公司之被告 鄧詩蓉 有外遇,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只有原告不知道,後來該名女子就給原告地址,要原告自己去查證。被告鄧詩蓉租屋地址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而被告高浩然則長期租車位在旁邊的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為16號),地址為「基隆市○○路○○○號」。原告掛完電話後,打電話給妹妹說發生了甚麼事,後來家人都前往被告鄧詩蓉的租屋處,當時已經是凌晨1、2點左右,因為被告鄧詩蓉租屋處剛好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方,警察巡邏經過建議應請被告高浩然的父母前來。被告高浩然的父母(原告的公婆)到達現場後,打電話給被告高浩然,剛開始被告高浩然還說其在台中,直到其母親說:「我們都在樓下,趕緊下樓來。」,被告高浩然見外遇與被告鄧詩蓉同居的情事曝光,說他不下樓,如果要他下來,他就讓大家找不到他,永遠離開公司。所以後來被告高浩然的母親要原告還是回家再說。自那日起,被告高浩然與被告鄧詩蓉即同居迄今並拒絕返家,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高浩然、鄧詩蓉連帶給付100萬元等情。被告高浩然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陳玟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 林裕強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僅多次單獨相約吃飯、出遊、看車展、看電影,甚至討論到「凍卵」之話題,更有甚者,兩人竟單獨相處於林裕強家中,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高浩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鄧詩蓉交往並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有過從甚密之接觸,反訴被告已違背夫妻互守誠實之義務,而有損反訴原告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兩者顯係完全不同原因事實,亦即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均非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反訴,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亦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