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文彬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22日,而於10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許文彬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許文彬於同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許文彬於到案後,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由員警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由員警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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