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福於民國108年8月5日15時許、同日19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港後62之
1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東方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王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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