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聲請人 周勝雄 相對人 葉俞廷
侯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俞廷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俞廷、侯怡妏(背書連帶保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
2紙,相對人侯怡妏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9月19日│200,000元│109年9月19日│裁定送達翌日│CH672315││├──┼───────┼───────┼──────┼──────┼─────┼──┤│002│108年10月19日│200,000元│109年9月19日│裁定送達翌日│CH67231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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