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黃貞瑋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
貳佰柒拾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第19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向聯邦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可憑現金卡提領
使用現金,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金192,270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2年9月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
止,尚欠款67,162元(其中56,495元為消費款,6,467元為
利息,4,200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催不理。
(三)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