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蘇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申請變
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
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311,71
0元,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將
債權轉讓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
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