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張宇君
被 告 王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2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95,648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於92年7月起與聯邦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借款契約書、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