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7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邇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參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罪犯行,分別於94年8月22日、94年8月22日、95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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