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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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宗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102年11月3日│103年3月3日│103年4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定日期││││└───┴───┴───────────┴───────────┴───────────┘┌───────┬───────────┬───────────┬───────────┐│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定日期││││└───┴───┴───────────┴───────────┴───────────┘┌───────┬───────────┬───────────┬───────────┐│編號│10│11││├───────┼───────────┼───────────┤││罪名│重利│重利│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103年6月7日│103年2月2日至104年1月│下││││間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等│104年度偵字第143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空││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1日│104年7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白││判決││││││├───┼───────────┼───────────┤│││判決確│104年1月6日│104年8月5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