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
被告李萬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永安宮內,飲用
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駛不穩且搖
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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