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蕭國華
       蕭宏益
       蕭秀珍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蕭國華、蕭宏益、蕭
秀珍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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