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盧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新臺幣(下
同)158,091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
契約、宣告書、變更約定書、債權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