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71號

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363元,及自90年12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稱: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但無法一次清償。其他銀行都是直接用本金跟伊談分期。對於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積欠信用卡費及利息起息日皆不爭執,僅主張其尚無資力還款,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民國104年4月1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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