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係酒後故意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所犯法條與本件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侵害大眾交通公共安全,前案係在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在同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遭查獲未滿4個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剛滿半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顯然被告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務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告張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至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農地飲用米酒後,竟仍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往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3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